被“六一”刷屏?这些未成年人在校安全问题更值得重视
未成年学生正处于青春期,活泼好动,往往容易受到伤害。与此同时,随时随地有几率发生的校园伤害事故也成了学校的揪心事、操心事。本期
小虎为E学校七年级学生。午休期间,小虎将一块瓷砖碎片垫在脚下,于教室内滑行,滑行过程中小虎不慎摔倒,致额头软组织受伤。原告小虎认为,被告E学校未及时将墙壁脱落的碎片处理,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对应赔偿相应的责任,遂涉诉。学校辩称根据监控视频,确认小虎自行从垃圾桶内取出瓷砖碎片后垫于脚下滑行,其受伤系自身行为导致,学校已告知不得嬉戏、遛滑,已尽管理、教育职责,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踩在碎瓷砖上滑行造成,是原告的危险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原告在事发时已年满12周岁,对该危险行为应当具备辨别能力。考虑到一则该碎瓷学校已及时清洗整理进垃圾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另则被告作为教育学习管理机关对原告等也做过安全防范方面的教育,尽到了教育责任;再则被告的主要职责系教书育人,其安全保障义务应为一般义务,过分加强加重教育学习管理机关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利于教育学习管理机关的健康发展。据此,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小花与小水均系C学校二年级学生。课间,小花与小水所在班级在老师带领下前往体育馆上篮球课,因雨天湿滑,小水在行走途中不慎滑倒,将小花绊倒,导致小花牙齿受损。经医院诊断为右上1-2牙体缺损、牙震荡,作树脂充填术及抛光治疗,后小花将小水和C学校诉至法院,要求小水和C学校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被告C学校辩称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小水辩称,事发当日下雨,地面湿滑,其正常行进过程中不慎滑倒,无意碰倒原告,双方不存在奔跑嬉戏的情况。另监控视频显示已有学生滑倒,老师未维持秩序,也未组织学生排队进入体育馆,侵权责任应由学校C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的保障,学校C理应尽到注意与保障义务,尤其事发当日属于雨天湿滑环境,理应在走廊通道中加强防滑措施,任课老师亦应高度关注学生行进秩序。现学校所采取的一般措施尚不足以充分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之人身安全,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监控视频,认定两名学生不存在很明显过错。最终,法院判决原告相关赔偿相应的责任由被告C承担。
据上述案例,我们得知发生校园伤害事故时,学校不一定担责。那么,相关责任主体该怎么样认定?判定学校担责的标准是什么?碰到此类纠纷时,学校、学生和家长应当如何举证?由谁来举证?
法律将民事行为能力人划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但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发生责任纠纷时,父母可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并参加诉讼。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只有在学校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在学校一方。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事故,适用过错责任,由受害人一方对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避免风险的能力,能够自主开展部分学习生活,若对学校施加过重的保护职责,不利于平衡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维护教育学习管理机关正常教学管理秩序。
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受到第三人侵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人身安全保障职责的,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责任。
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要不要承担侵权责任与其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息息相关,因此,怎么样来判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变得尤为重要。
一般来说,对于如何认定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问题,能够最终靠一些客观化标准来判断,如学校的教学设施是不是满足安全要求,对不安全风险隐患是否及时排除、是否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等。
《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幼儿园、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幼儿园管理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解决的方法》等详尽规定了教育学习管理机关应当尽到的义务以及依法承担对应责任的具体情形。
教育部2002年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解决的方法》第九条规定,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对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隐患,而未及时采取一定的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一定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还没成年的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真实的情况及时采取对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做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安全是一切幸福的起点,快乐美好的校园生活离不开安全防范。为保障校园安全,助力学生健康成长,学校、家长和学生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学校加强教育管理,撑起安全“保护伞”。作为未成年人集聚的场所,学校负有维护学校环境安全的职责,应当在主观上预见可能遇到的风险,并从制度上、管理上将风险置于可控范围内。具体来说,严格学校设施设施安全管理,强化场所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恶劣天气及时启动安全预案,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确保管理人员及时维护秩序,强化事故调查书面留档意识等。
2、父母履行监护职责,告知孩子自我保护常识。很多家长认为,在校期间,学校要承担起对孩子的监护职责,孩子出了任意的毛病都是学校的错。其实这是一个误区,学校承担的只是教育、管理职责。法律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日常生活中,作为孩子的“第一责任人”,家长应当告知孩子校内自我保护常识,比如有序进出教室,上下楼梯靠右,不在教室打闹追逐,不随意攀爬扶手等,配合学校对孩子来管理教育。只有家庭和学校形成教育合力,让孩子的安全防范意识和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形成“双保险”,才能确保孩子平安度过校园学习生活。
3、学生遵守规章制度,培养主动避险意识和能力。学生年龄小,但同样有依据自己年龄和认知能力预防和避免伤害的责任。除要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和纪律外,学生们也不应该因为好奇、好玩去做已经明确禁止的游戏或动作。如果故意去实施一些自身已经能够识别的危险行为,导致自己或者他人受伤害,也需要对该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能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学习管理机关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学习管理机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学习管理机关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学习管理机关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学习管理机关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学习管理机关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学习管理机关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对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学习管理机关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